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达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仕公司)与上海谊嘉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嘉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所涉及是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是通过了合法的途径取得的上述权利,因此国家的法律应当保障上述当事人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达仕公司与谊嘉宝公司产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自己在合法地行使权利,如何公平合理地化解这一冲突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近几年来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纠纷明显增多。对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过去缺乏明确规定。虽然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进行处理。但是没有统一具体的执行标准,给各地*审理和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带来困难。我国《zui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对于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这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此类侵权行为的要件有三:
(一)行为人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特别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一般讲,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商号(trade name)又称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是企业名称中显著性的部分。商号通过确立显著的特征,传达给公众以鲜明的印象,从而同其他的企业或产品、服务区分开来。比如谊嘉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上海谊嘉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名称中“上海”是为地名,“体育用品”表明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有限公司”为公司的组织形式,这些文字不具备显著性,不是区分企业名称的要素,而“谊嘉宝”三字是该企业名称中显著性的部分,因此,“谊嘉宝”为该企业的商号。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摘录于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因为商号的产生就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一些的商号经过长时间的经营积累在消费者中间享有盛誉,商号的创立及应用体出了该企业所*的商誉,是企业信誉的载体,企业的商号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商号本身也就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但这种产权本身无固定形态,故属无形财产(摘录于王利明等编:《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在我国,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在我国,商标主要是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并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进行保护。国家商标局主管注册商标的登记注册,商标授予需在全国范围内检索是否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后方予注册,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分级管理的制度。而企业名称实行地域性的分级注册和管理,地方各级工商机关主管企业的登记注册,商号的检索范围只局限在当地,在不同地区登记的企业商号会出现重复的情况。同时商号与商标的组成有相同之处,如商号多由文字组成,商标则可以采用文字或文字组合。商号与商标的功能也有近似的地方,如商号与商标均是企业彰显个性的手段,是企业的识别性标志。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二者之间的冲突。实践中不少商标注册人把自己企业的商号注册为商标,以避免冲突的发生。但有一部份企业没有把商标和商号统一使用,这就使一些企业在登记自己企业名称商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导致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情形发生。如达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为“YIJIABAO.谊嘉宝”大写拼音和汉字繁体形式组合,谊嘉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上海谊嘉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对该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对其企业名称中显著特征的“谊嘉宝”三字享有商号权,谊嘉宝公司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号。由于达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谊嘉宝公司的商号同为“谊嘉宝”三字,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
(二)将商号权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使用
商号主要是企业的标志,而商标则是商品的标志,两者使用是有区别的。谊嘉宝公司取得这一企业名称权,应认为其有权在产品的包装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具体使用形式进行判断。依照《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于商号的使用如果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就构成了商标侵权。如达仕公司“YIJIABAO.谊嘉宝”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运动鞋类,谊嘉宝公司是从事专业鞋类销售及鞋类加工的公司,两者使用的商品是相同的,谊嘉宝公司被指控侵权的行为包括: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商号和R——“yijiabao.谊嘉宝”形式;鞋类外观形态上;鞋底及外沿使用R——“yijiabao.谊嘉宝”。这无论是“yijiabao”拼音的内容,还是汉字“谊嘉宝”繁体形式和字样大小、文字颜色均近似达仕公司的“YIJIABAO.谊嘉宝”牌鞋类产品。这就说明谊嘉宝公司在生产销售鞋类产品过程中,没有正当使用其商号,而是将其商号和达仕公司商标的核心内容“YIJIABAO.谊嘉宝”通过字体、大小、颜色等形式进行醒目性地使用,是让商号发挥商标的作用,明显是对商号的不当使用,其使用行为超出合理的范围。
(三)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造成混淆是商标侵权判断的重要原则,如果这种不当使用误导普通消费群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同,导致混淆的产生,那么就构成了商标侵权。从达仕公司主张事实理由看,谊嘉宝公司对其商号的不正使用已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同,造成了对谊嘉宝公司、达仕公司之间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所以谊嘉宝公司生产、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达仕公司“YIJIABAO.谊嘉宝”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据此,谊嘉宝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达仕公司“YIJIABAO.谊嘉宝”商标权的侵犯,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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